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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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