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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检疫手续运输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进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运输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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