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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
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限期改正的,应当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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