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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1
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管理。
高等级公路管理依照《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对于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揭发。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的决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土、规划、城建、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公路沿线的人民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第七条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鼓励、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合资或独资建设公路,依法从事公路经营。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条 因公路养护需要,作业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采料地点取土、取水、采石、挖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 改建、养护公路时,施工单位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施工,并在公路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不得擅自中断交通;确需中断交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坡脚以外,国、省道不少于2米,县、乡道不少于1米。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的作业;
(三)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碾压、晾晒物资、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拌和浆料,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四)利用公路作试刹车场地;
(五)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非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设置维修场所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和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取土、伐木、爆破和倾倒垃圾。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设置非公路交通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三)设置交叉道口的;
(四)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林木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六)车辆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七)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经批准的上述作业,应按照规定收取公路损失赔偿费或接道费,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还应遵守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先征得交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再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用地。经批准修建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八条 凡与公路接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出入口,建设单位应按公路管理规定和公路技术标准,修建边沟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公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制止、检举损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或擅自中断交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刹车场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的决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四、第八条改作第九条,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五、第十一条改作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碾压、晾晒物资、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拌和浆料,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四)利用公路作试刹车场地;
“(五)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七、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八、第十五条改作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九、第十六条改作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十、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或擅自中断交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刹车场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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