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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
和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额度另有规定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七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是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第三人及其委托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听取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提出案件处理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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