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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管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各项劳动政策,建立健全劳动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的经营者不许打骂、虐待、侮辱劳动者或者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劳动者应当以积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劳动任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招工人数、用工形式、招工条件和考核办法。
用人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招工简章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招收劳动者,招收工作结束后,应当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设置户外招工招聘广告。需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的,必须在广告发布前到当地市、县(市)(含双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选择职业、单位和劳动岗位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持身份证、毕业证、失业证、技术等级证等与本人身份相关的证件,到当地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报名应招(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当优先招用企业下岗职工和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城镇失业人员。
需要使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的必须经当地市、县(市)(含双阳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用工管理费和再就业资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在校中小学生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书》。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工作时间、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全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企业歇业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以及宣告破产的,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批准后,可以裁减人员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五)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一)因劳动者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的;
(二)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未办手续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责任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政策自行决定工资水平和分配方式。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的工资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不得低于省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之间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经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以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有关医疗、休养及抚恤等项事宜,应当按《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3至6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发给不低于本人原工资60%的病假工资。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待遇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或劳动者协商同意后,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延长劳动者工作
时间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上述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职工开办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到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工作,已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取福利基金,创造条件,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取职业培训费,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和技术等级培训。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采取劳动保护措施,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和劳动者健康,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档案,做到先培训后上岗;对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重大职业病,应立即向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报告。
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时,应当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及有关部门,认真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19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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