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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保护和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根据《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市、区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内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伐移城市园林树木或占用园林绿地。
因工程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伐移市园林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须按规定报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缴纳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费并领取树木伐移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条 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下列权限审批,并核发许可证,越权审批的许可证无效,并追究审批者责任:
(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伐移树木(不含街道行道树)5株以下,绿篱10米以下,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200平方米,伐移树木5-30株,绿篱10-50米,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伐移树木30株以上,绿篱50米以上,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凡伐移街道行道树的,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或伐移树木,须一次办清申报手续。
第五条 申请伐移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并填写“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伐移申请书”或“西宁市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申请书”,向所在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庭院或居住区申请伐移树木,须附庭院或居住区绿化现状平面图。
第六条 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接到申请要审核申请书填写是否符合规定,所需的附件是否齐全后按审批权限审批或上报。
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对所有申报伐移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都必须按申请书内容逐项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分别在接到完整的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上报。
第八条 “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和“西宁市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许可证”由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使用,并加盖审批单位公章和签证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九条 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落实经审批的树木伐移、补栽计划的实施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占用期满后绿地的恢复。
第十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树木权属者按附表规定标准缴纳树木补偿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审批单位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缴纳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占用园林绿地的,由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的当地价和绿化植物的价值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砍伐树木补偿费标准缴纳保证金,移植树木成活验收后退还保证金,否则保证金抵作城市绿化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保证金,占用期满绿地恢复原状后退还,否则保证金抵作城市绿化费。
第十三条 砍伐单位和个人自有树木的,由砍伐单位或个人负责在指定的地点补栽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并按补栽株数向批准单位缴纳每株100元的保证金,补栽一年成活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因特殊情况不能补栽或补栽一年后未成活的,保证金抵作城市绿化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木材归树木权属者,伐移树木的人工材料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园林单位因育苗、间伐作业、绿地改造、病虫害防治等原因需伐移树木的,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缴纳各种费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园林绿地及损毁城市园林植物和设施的按附表标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收取赔偿费和补偿费,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园林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园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大通县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表:

附表:西宁市城市园林植物及设施补偿费标准

┌────┬──────────────────┬───┬──────────────┬────────────┐
│ │ │ │ 补偿金额(元) │ │
│ 项 目 │ 规 格 │ 单位 ├────┬────┬────┤ │
│ │ │ │ 损 伤 │ 死 亡 │ 伐 移 │ │
├────┼──────────────────┼───┼────┼────┼────┤ │
│ 落 │胸径5CM以下(含5CM) │ 株 │ 50 │ 200 │ 100 │ │
│ ├──────────────────┼───┼────┼────┼────┤ │
│ 叶 │胸径6─10CM │ 株 │ 51-100 │201-400 │101-200 │ │
│ ├──────────────────┼───┼────┼────┼────┤ │
│ 乔 │胸径11─15CM │ 株 │101-200 │401-600 │201-300 │ │
│ ├──────────────────┼───┼────┼────┼────┤ │
│ 木 │胸径超过15CM,每增加1CM,补偿费增加 │ 株 │ 20 │ 50 │ 30 │ │
├────┼──────────────────┼───┼────┼────┼────┤ │
│ │高度100CM以下(含100CM) │ 株 │ 100 │ 400 │ 200 │ │
│ 常 ├──────────────────┼───┼────┼────┼────┤ │
│ │高度101─150CM │ 株 │101-150 │401-600 │201-300 │ │
│ 青 ├──────────────────┼───┼────┼────┼────┤ │
│ │高度151─200CM │ 株 │151-200 │601-800 │301-400 │ │
│ 树 ├──────────────────┼───┼────┼────┼────┤ │
│ │高度超过200CM,每增加10CM,补偿费增加 │ 株 │ 20 │ 50 │ 30 │ │
├────┼──────────────────┼───┼────┼────┼────┤ │

│ │高度100CM以下(含100CM) │ 墩 │ 25 │ 100 │ 50 │ │
│ 花 ├──────────────────┼───┼────┼────┼────┤ │
│ │高度101─150CM │ 墩 │ 26-50 │101-200 │ 51-100 │ │
│ 灌 ├──────────────────┼───┼────┼────┼────┤ │
│ │高度151─200CM │ 墩 │ 51-200 │201-300 │101-150 │ │
│ 木 ├──────────────────┼───┼────┼────┼────┤ │
│ │高度超过200CM,每增加10CM,补偿费增加 │ 墩 │ 20 │ 40 │ 30 │ │
├────┼──────────────────┼───┼────┼────┼────┤ │
│ 草 花 │ │平方米│ 20-50 │100-200 │40-100 │备注: │
├────┼──────────────────┼───┼────┼────┼────┤⒈行道树加倍收费; │
│ 草 坪 │ │平方米│ 20-50 │100-200 │40-100 │ │
├────┼──────────────────┼───┼────┼────┼────┤⒉古树名木和珍稀观赏树 │
│ 绿 篱 │ │ 米 │ 30-80 │100-200 │40-100 │ 木视其价值收取补偿费; │
├────┼──────────────────┼───┼────┴────┴────┤ │
│摘花摘果│ │朵(个)│ 2-20 │⒊攀援植物按灌木的补偿标│
├────┼──────────────────┼───┼──────────────┤ 准执行; │
│ 折损落 │枝条直径不足1CM │ 枝 │ 2 │ │
├────┼──────────────────┼───┼──────────────┤⒋园林设施的补偿标准,按 │
│ 叶树木 │枝条直径1─3CM │ 枝 │ 2-8 │ 该设施现行工程造价的 │
├────┼──────────────────┼───┼──────────────┤ 1-2倍执行. │
│ 树 条 │枝条直径超过3CM,每增加1CM,补偿费增加│ 枝 │ 10 │ │
└────┴──────────────────┴───┴──────────────┴────────────┘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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