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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商省计委、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地)、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第四条 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含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
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德州、临沂、滨州、聊城、菏泽。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县级城市,由市人

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六条 按各级各类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一)第二产业的各类生产性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当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按当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
(三)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三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方法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向各级各类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
第八条 属省及省以上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属市地级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市地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40%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属县级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50%纳入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30%缴入市
地级水利建设基金,20%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按以上确定的比例分级次填写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九条 负责水利建设基金代征的税务部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并可按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2%作为管理费。

第四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安排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
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供水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建设,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大型和少数重点中型水库水利工程防汛岁修、工程维护,省内中央
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市地和县级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解释。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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