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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燃气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燃气事故的处理。
机关、团体、各类企业(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燃气事故,仿照国家有关工伤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长春市公用局、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处理燃气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处理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组成事故处理调查组调查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燃气事故、重大燃气事故、特大燃气事故应当按照如下标准划分:
一般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重伤二人(含二人)以下的事故。
重大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重伤三人(含三人)以上,死亡二人(含二人)以下的事故。
特大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第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单位。
第九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单位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勘查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生产。
属于重大、特大燃气事故,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应当由燃气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燃气事故责任人(含责任单位,下同)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一方预付。待燃气事故责任认定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燃气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应当立即治疗。
医疗期间,当事人可在就近医院治疗,康复医疗期间,必须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医疗。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伤员,应当及时转诊到指定的上一级医院,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出具符合有关规定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燃气事故中死者的尸体经司法鉴定后,死者亲属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燃气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死者系无人抚养或者扶养、赡养的,由责任人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三条 发生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事故处理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做出事故处理结论。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十五条 凡因责任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损失赔偿。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
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燃气事故责任的,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赔偿。
第十六条 燃气事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
(一)因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安装或者维修质量引起泄漏造成的事故。
(二)因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
(三)因燃气管道自然断裂或者损坏造成的事故。
(四)因燃气设施自然损坏造成的事故。
(五)其它经认定属于燃气生产、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因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造成的燃气事故,首先由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然后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再依法向施工单位追偿。
第十八条 因燃气设备或者燃气器具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燃气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向燃气设备或者燃气器具的经营者及生产厂家追偿。
第十九条 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由责任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给予受损害者一次性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人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交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医院意见给付。
(二)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能计算出实际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赔偿;无法准确计算的,按照长春市上一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无劳动收入的,原则上不予赔偿,但系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可适当给予补偿,但
最高不得超过长春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实际误工时间计算。
(三)护理费:受害人抢救期间,确因生活自理困难需他人护理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前项误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只按一人给付,如需特殊护理的,按不超过二人给付。
(四)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赔偿。
1、受害人被评为一至三级伤残的,有固定收入的,按收入赔偿;无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长春市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时,按长春市上一年度公布的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
2、受害人被评为四级伤残的,按照前项规定赔偿,但护理费用不予给付。
3、受害人被评为五至十级伤残的,依照长春市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一定比例计算:五级赔偿80%;六级赔偿70%;七级赔偿60%;八级赔偿50%;九级赔偿40%;十级赔偿30%。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年满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残疾者的残疾用具费用,可凭医院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计算。
(六)丧葬费:死者的丧葬费,按照一千元支付。
(七)死亡补偿费:按长春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长春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九)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长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长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并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加处理燃气事故的受害人亲属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但乘坐飞机、软卧(席)、二等舱以上的般只、出租车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燃气事故造成的伤残者确因治疗需要转院的,应当由医院确认并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转院、自购药品或者超出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自付。
第二十三条 凡以燃气事故致死、致伤为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农转非落户、工作接班、调换住房、调动工作、晋升工资等问题,责任人不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燃气事故的当事人因伤残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伤残评定,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报请劳动部门评定伤残等级。
第二十六条 赔偿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燃气事故责任认定后,受害人或者亲属应当向责任人提出要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4、申请人的签字或者印章。
(三)赔偿责任人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双方协商写出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要写明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及赔偿给付时间等有关事宜。
(四)双方对赔偿协议如无异议,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五)双方对赔偿责任、数额等事项有争议而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六)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或者赔偿责任人拒不履行裁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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