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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处理商品必须告知消费者;处理商品不得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处理商品的销价应当低于进货价。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商品和罚款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挂牌方式告示消费者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由经营者负责免费修理,每次修理期限不得超过五天,修理时间从包修期中扣出。修理两次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退货时,经营者收取折旧费比例不得高于每日千分之三
。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出现断底、断帮、皮面严重脱浆的,按原销售价退货。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违者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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