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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二款修改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二、第二十四条三款修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遣回原地”。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

(1990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公安分局和旗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跨两个以上区、旗、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宣传品内容、使用的车辆、音响及其他器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上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该单位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即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不在住址等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申请负责人,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的结果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根据协商结果及时做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四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也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进行路线。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随时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的联系。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参加人,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
(二)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
(三)不得阻拦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四)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六)不得侵占或者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九)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不相符的旗帜、横幅;
(十)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遇有下列情况,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驻本市的党政领导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呼机构和其它要害部门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维护正常工作秩序,可以在所在地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为金黄色标志的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兵线。
第二十二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飞机场、火车站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新华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经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和采访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
(五)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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