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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7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户籍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和乡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户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留住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单位、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

第二章 登记和领证
第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到达暂住地后,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在3天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其中暂住时间拟超过30天的,应当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地、厂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屋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副本),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六条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国家有关旅馆业的规定登记管理。但包房居住超过30天的,应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2张。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本自治区务工经商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暂住证时,对育龄妇女应检查其经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无查验证明的,应要求其补办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 暂住证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由公安派出所签发。暂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更换新证手续。
第十一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迁出登记,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登记;离开暂住地的,应申报注销登记并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应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工本费和治安管理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案件,依法维护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多的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确定户籍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组织,聘用协管人员。
协管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给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必须到公安机关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遇有公安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协管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扣押暂住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每雇用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而将房屋出租给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或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每留住1人处以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户口协管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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