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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修正案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一)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以及让未成年人表演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节目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走私入境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对雇人陪酒、陪座、陪舞的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洽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条款顺序按本修正案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19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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