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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完善以批发市场为基础的商品市场体系,增强本市商贸辐射力和吸引力,推动本市建成区域性商贸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大宗现货商品交易,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批发市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贸发委)是本市批发市场的综合协调部门。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批发市场建设规划由市贸发委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综合考虑产业优势、口岸功能、商品流向、交通条件、通信服务等因素。
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容量大、功能全、交易规范的区域性大宗农副产品、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批发市场。
第七条 批发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国有、集体、私营等多种经济成份在政府统筹规划下,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制等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建设批发市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批发市场的开办和经营实行扶持、培育的政策。
对列入建设规划的批发市场,有关部门应在项目审批、证照审办、用地、水电、通讯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鼓励外地交易商进入本市批发市场交易。外地批发交易商在收费、场地安排等方面享受与本市批发交易商同等待遇。
第十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符合批发市场建设规划;
㈡ 具有与进行批发交易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管理机构及人员;
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批发市场,市场开办者应持下列材料向市贸发委提出申请:
㈠ 设立批发市场的申请报告;
㈡ 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㈢ 批发市场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
㈣ 批发市场章程;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建批发市场,还应按基本建设项目的申办程序,报市计委审批立项。
市贸发委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持市贸发委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登记的批发市场必须使用已核准的批发市场名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批发市场的用途和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登记,不得开办批发市场或使用“批发市场”字样。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的,须向市贸发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市贸发委根据批发市场的实际需要,会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批发市场开办者组成管理委员会或建立定期协商制度,对批发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必须在批发市场内设立专门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批发市场的日常业务管理和服务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㈠ 制定批发市场内部的管理制度;
㈡ 维护市场的交易和管理秩序,协助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检查交易商品质量和计量、监督商品价格、查处违法交易行为;
㈢ 按照规定对市场内成交的商品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情况进行统计,报市贸发委和价格行政部门。
㈣ 为交易商提供信息、结算、计量、卫生、邮电通信等配套服务;
㈤ 拟定市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批发市场的交易遵循公开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对下列事项应当予以公开:
㈠ 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
㈡ 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㈢ 市场摊位及其它设施的安排;
㈣ 市场收费标准;
㈤ 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实行收费代理制度。市场内的各项设施、管理服务等收费由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统一收取后,与其它管理部门结算。
不同收费项目包含同一管理服务内容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 批发交易的商品实行经营者定价,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条件进行拍卖或投标的批发交易商品,可以采取拍卖或投标方式进行销售。
批发市场内摊位、设施的安排,有条件进行招投标的,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开办或管理的市场内以自已的名义或其它方式进行交易活动。需从事交易活动的,应依法另行成立企业。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得拒绝符合进场交易条件的批发交易商进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批发市场或改变批发市场用途和功能的,由市贸发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工商、物价等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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