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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
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营业性舞厅、音乐厅,是指歌舞厅、迪斯科舞厅、音乐旱冰场和有节目表演及乐队伴奏(唱)的音乐茶座、音乐酒吧、音乐餐厅等文化娱乐场所(以下简称舞厅、音乐厅)。凡在我市舞厅、音乐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舞厅、音乐厅的主管机关,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舞厅、音乐厅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四条 凡需开办舞厅、音乐厅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到文化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立项手续。立项的基本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任命书、房屋使用证明及舞厅、音乐厅设计图;
(二)有符合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等部门要求的固定场所;
(三)有足够的资金和必要的设施及资料;
(四)有相应数量并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五)经营内容必须是健康、有益的;
(六)法律、法规所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经营者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初审同意后,发给《鞍山市文化娱乐场所审批通知单》;
(二)经营者持审批通知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凭注册书到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办理行业管理审批手续;
(三)各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由文化主管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安全许可证》、卫生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最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具备上述三证一照,方可营业。
第六条 不准在公园、广场、临街、居民区等露天场地开办营业性卡拉OK娱乐项目。
第七条 舞厅、音乐厅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地址和法人代表,须按开业登记的审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对经批准的舞厅、音乐厅,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证照。
第八条 凡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由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到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设 施
第九条 开办营业性舞厅、音乐厅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舞池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音乐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有包厢的音乐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二)舞厅只准设置一层开放式包厢(雅座),靠背高度不超过1.1米。严禁设置重叠式包厢和封闭、半封闭式包房或包厢,以及没有舞池的包厢屋。营业时房门里外不得上锁;
(三)舞厅、音乐厅房屋建设坚固、安全,有两条以上的出入通道,并保持畅通。安全门宽度达1.4米以上,并向外或里外开启(舞厅、音乐厅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者,可设一道安全门);
(四)舞厅要设有衣物寄存处和吸烟室。有文艺表演节目和乐队演奏(唱)的舞厅、音乐厅,应设有小舞台及演奏(唱)和表演人员休息室;
(五)有良好的音响、灯光及其它设备;
(六)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并安有一定数量的应急照明灯;
(七)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
(八)场地在改建或装修前,必须将图纸报送文化、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不准在居民楼里或靠居民楼修建、改建舞厅和音乐厅。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条 经理(或负责人)及有关人员须经市文化主管部门培训并领取《岗位培训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场所要有健全的安全、防火、卫生、禁烟、物价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严禁播放、演出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格调低下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曲目及节目。
第十三条 严禁在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贩吸毒和赌博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在舞厅、音乐厅搞色情陪侍活动。
第十五条 严禁音响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对外设置扬声器,不得扰民和影响单位办公。
第十六条 舞厅、音乐厅的灯光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房或包厢里的灯光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严禁跳熄灯舞。
第十七条 不准明火照明,不准使用液化气钢瓶,散场后要全面进行消防检查。
第十八条 舞厅须按舞池面积每平方米1人定员,音乐厅按座席数定员,不得超员。
第十九条 演奏(唱)人员(包括迪斯科的DJ师、音响师)必须持有经过市文化主管部门考核定级的演奏(唱)证。
第二十条 凡被聘用在本市舞厅、音乐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节目主持人和时装表演人员)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聘用单位须持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和演出人员业务水平的证明资料,向市文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临时演出许可证》后,方可
演出。
第二十一条 广告和海报须报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二十二条 舞厅、音乐厅营业时要有经理或负责人值班,不得脱岗。
第二十三条 舞厅、音乐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禁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毒品、易燃易爆等物品者入场;
(二)维护好场内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等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入场(音乐旱冰场除外);
(四)不准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入场;
(五)主动配合物价部门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和《反暴利法》,做到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价目齐全、标价准确;
(六)不准聘用无证的乐队演奏(唱)人员及文艺表演人员;
(七)不得拒绝或阻挠文化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八)舞厅、音乐厅的经营者及演奏(唱)、文艺表演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向文化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各自职责范围,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有关《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其它有关部门将根据各自的权限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者,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和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六条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因跳熄灯舞受处罚两次的舞厅,责令其停业整顿,拒不改正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拖欠管理费者,除应补齐应交管理费外,按每日五元缴纳滞纳金。对拒交管理费者,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等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凡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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