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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宁复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到竣工验收以及房地产开发、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管理,是指对建筑活动全过程的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永宁、贺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各职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供电等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资质管理。
第七条 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经国家、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请营业执照: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培训,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经考试合格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合并、分立、歇业、法定代表人变更、解散等,须在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自治区境外单位和个人,须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进宁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和登记手续;自治区境内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效的资质证书和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函
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资质验证后办理进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须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第(二)、(三)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并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四)有全套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五)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七)已按规定交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市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银川市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建筑市场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建筑市场的管理除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外,同时接受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宏观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不宜进行招标投标的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等特殊专业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国外投资项目、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资项目,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其业主可按国际惯例进行招标,选择承包方。
大型建设工程、公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采取竞选、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信息发布及招标活动按规定在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二条 承建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对工程的非主体或专业性较强的分部工程,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严禁倒手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二十三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市政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国家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及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家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其它需要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六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由招标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标底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由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代行审定,标底不得泄漏。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县以上建设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活动合同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为依据,通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应在合同中载明,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要求工程质量和工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包方相应的奖励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项目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质量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或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特殊行业的非专业工程、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预拌混凝土,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销售单位。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应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四十一条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方负责;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实施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规定的竣工条件。
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使用或交付使用,不准出售,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坏,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施工安全与现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不受损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文物、绿化、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七条 市区内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中型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城市道路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等,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四十八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外推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六)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无主财物等,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五十条 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外形作较大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建筑安全管理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
建设工程承包方必须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令,作业者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举报和控告。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事故发生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检察、劳动等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
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工整顿的处罚,并处以工程总造价0.6%至2%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已经开工的;
(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指定设备、材料销售单位的;
(六)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装修工程,以及涉及建筑物外形变动较大的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
(八)工程发包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九)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五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三)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指定设备、材料销售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停工整顿、停止半年或1年的投标资格,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工程造价0.6%至2%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招标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违反施工安全及现场管理规定的;
(六)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技术标准、行业技术标准或地方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低劣,存在质量隐患或发生质量事故的;
(七)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
(八)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九)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代理及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建议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的;
(二)工程咨询单位同时为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提供咨询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第五十八条 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外省、市、县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业务,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验证和登记手续的;
(二)未取得进银许可证的。
第六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建筑管理职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执行建筑管理职务时滥用职权、工作失职、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行,罚没款应使用统一的票证,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涉及本条例的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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