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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对于群众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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