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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欧,致使三人以上伤害,其中一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
二、第十六条自发为:“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间多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且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对治安责任人加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并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
消该建筑施工单位在宁波市的施工资格。”
三、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治安责任人被处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时,公安机关可对建设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四、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治安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或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决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障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半年以上,施工人员在二十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以及装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的建制镇以及种类开发区、工农业小区的建筑施工工地。
上述区域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其他有关治安保卫部门配合。规模特别大的建筑施工工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可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也可从有关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的治安管理
组织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筑施工工地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对本建筑施工工地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一个建筑施工工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各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为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负责人,对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第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建筑施工,必须向建筑施工工地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进入建筑施工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和施工人员的花名册,在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治安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验施工人员身份证和务工卡,暂住三个月以上的,还需交验施工人员暂住证;
(二)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筑施工工地安装不低于二米的牢固隔离设施。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申领《治安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和施工场地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接受申领《治安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施工单位。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治安许可证》,并不准施工。
第十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不得打架斗欧,不得从事盗窃、窝赃、销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存放危险爆炸物品;不得窝藏公安机关通缉的人犯。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当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建立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二条 负责发放《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有:
(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
(二)与施工单位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目标管理责任书;
(三)检查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情况,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四)及时依法查处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有:
(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
(二)建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制度;
(三)及时协调关系,调处纠纷,消除隐患,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
(四)清理盲流人员;
(五)发现隐患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在领取《治安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工程造价总额2‰的治安保证金,但最高数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治安责任人未履行职责,致使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或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追究违法犯罪人员法律责任的同时,按下列规定处罚治安责任人:
(一)治安责任人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予以书面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治安案件,案件当事人被处行政拘留以下(含行政拘留),或者发生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盗窃案件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施工工地发生刑事案件,案件当事人被处劳动教养以上(含劳动教养)处罚,或者发生五千元以上盗窃案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四)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欧,致使三人以上伤害,其中一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上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间多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且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对治安责任人加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并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建筑施工
单位在宁波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七条 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项目经理资格的治安责任人,两年内不得再申请担任项目经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负有宣传、贯彻本办法的义务,经常督促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搞好工地治安管理。
治安责任人被处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时,公安机关可对建设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
(一)对治安责任人予以书面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二)对治安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或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决定。
第二十条 对治安责任人的罚款,可从治安保证金中扣取;治安保证金不足罚款数额的,应及时补缴。
施工结束后,公安派出所与治安责任人一次性结清治安保证金。没有被罚款的,全部退还;被罚款的,扣取后的余额全部退还。
第二十一条 罚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离预定完工日期不足半年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需申领《治安许可证》,但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搞好工地内治安管理。离预定完工日期半年以上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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