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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二、删除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即:“对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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