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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财产,由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拍卖人认为必要时,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五、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拍卖,没收拍卖人的非法所得,对拍卖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人是国家机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互相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委托人和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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