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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照渡运的;
(三)刁难勒索乘客或者擅自提高运价的;
(四)酒后驾船、冒险航行、超员超载等违章作业的;
(五)侮辱、殴打渡工或者抢渡、强渡扰乱渡运秩序的;
(六)损毁渡运设施或者设置渡运障碍影响渡运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一)、(二)、(三)项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港航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5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有第一款所列(四)、(五)、(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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