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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或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应当事先报告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后,方可进行。未采取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或者作业单位承担。


三、删除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
六、删除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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