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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及年度核检登记,并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电影发行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年检。
第六条 35毫米、70毫米电影放映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年检。
第七条 16毫米电影放映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年检。
第八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年一检制,于每年十二月份进行。年检的具体内容及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第十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部队(含武警)系统发行、放映的电影片。
第十一条 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依法取得发行权、放映权的电影片,在电影片发行、放映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
第十二条 16毫米电影片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放映。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露天场地进行营业性放映电影活动。因重大节庆活动需要在城市露天场地放映电影片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改建电影放映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小于原有的规模,不得擅自将电影放映设施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中弘扬民族电影主旋律,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行为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电影片或者放映35毫米、70毫米电影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放映16毫米电影片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非法复制电影片,并用其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
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电影制片厂和部队(含武警)系统的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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