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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对全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要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经常倾听人民群众呼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履行代表职责。
第三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尽的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必须严肃认真,及时向人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 代表通过视察、调查、座谈、走访等形式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根据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各方面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向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闭会期间,代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及个人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一名代表或数名同级代表联名提出。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围绕本省大政方针、重要事项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
(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应当简明扼要,实事求是,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字迹清楚,使用统一印刷的专用纸。做到一事一案。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在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属于其他方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所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原承办单位收到后在十日内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交。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重办理质量。凡是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纳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应有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

第十三条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保证办理质量。
(一)对代表建议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急需办理的,要急事快办,及时答复;对个别比较复杂问题,在限期内不能办理完的,应先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作答复。
(二)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逐个答复代表。
(三)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的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
(四)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按统一的格式行文,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单位公章,列入文件管理。
(五)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抄报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六)承办单位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共商解决办法,征求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
(七)凡属重要的和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向代表作面对面答复。

第五章 督促和检查
第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述职评议、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督办机关和承办单位都应征求代表对办理和答复的意见,对代表不满意的答复件,承办单位应重新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对领导重视,办理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对相互推诿、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行为,要给予批评、教育;对代表进行无理指责、打击报复的单位或领导,情节严重者,有关部门应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要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办理情况的报告,接受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要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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