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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减轻企业负担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减轻企业负担,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以下简称收费),向企业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以及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进企业收费和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适当集中时间、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的方式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检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向企业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必须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国务院财政、计划部门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为依据。没有上述文件作依据的,物价部门不予核发河北
省收费许可证。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向企业收费的项目,由省财政、物价部门组织清理。凡没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作依据的,予以撤销;收费标准过高的,降低标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没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作依据的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项目,要坚决禁止以
前已发生的项目要立即取缔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收费部门和单位在进企业收费前,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物价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收费的项目、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放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
第九条 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应当载明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时间、金额,以及收费部门或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收费人员的姓名。
第十条 未取得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或者未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企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严禁向企业摊派财物、无偿调用企业人员,或者强迫、变相强迫企业订阅、购买报刊、技术资料、音像制品及其他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企业报销不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出国
、会议、招待和宣传等项费用;不得向企业索要或者收受企业赠送的礼品、礼金。
第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评比,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申报下一年度的检查、评比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计划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又确有
必要进行的检查、评比,应当根据检查、评比的性质、内容和时间等具体情况,汇总制定本市、县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综合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未列入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综合年度计划的,一般不得进行检查、评比,少数必须进行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检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上报具体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检查、评比活动结束后,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报送有企业法定代
表人签署意见的检查、评比结果。
第十五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不得让企业承担任何不合理费用。如果发生企业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进行检查、评比的部门或者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报告费用的具体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可以向企业聘请企业负担情况反馈员,发放企业负担情况反馈表。企业应当在每季度最后五天如实上报各部门或者单位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和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情况。发放企业负担情况反馈表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对企业负担情况进行一次总结,并将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以及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活动的情况通报一次。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类与企业有关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管理,对不符合企业需要或者活动性质相近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合并。社会团体不得强迫、变相强迫企业入会、参加培训班,或者订阅、购买图书报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担情况监督举报制度。并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员予以适当的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要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
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应当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家及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以及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或者让企业报销不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出国、会议、招待、宣传费用,向企业索要或者收受企业赠送的礼品、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
管理机构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企业收取的费用以及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的财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返还企业。不能返还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如实上报各部门或者单位向本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和对本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
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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