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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加强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要害单位、要害部位,是指对国计民生和某一地区、某一系统的安全起决定性作用和有重要影响的单位、部位。
第三条 要害单位的范围是:
(一)首脑机关;
(二)国防尖端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家级、省级的重点建设工程;
(四)重要科研单位;
(五)重要广播电视、邮电单位;
(六)重要动力单位;
(七)重要金融单位;
(八)重要物资储备单位;
(九)其它应当列为要害单位的。
第四条 要害部位的范围是:
(一)国家秘密部位;
(二)生产、科研、设计及其它业务活动中的关键部位;
(三)生产、使用和保管危险物品的部位;
(四)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关键部位;
(五)保管、使用稀有、贵重、关键仪器、机器等设备的部位;
(六)大宗现金和重要物资集中的部位;
(七)珍贵文物存放和展示的部位;
(八)枪支、弹药库;
(九)其它应当列为要害部位的。
第五条 要害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从严管理、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要害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监督要害安全保卫技防、物防标准的执行;
(三)负责要害单位、要害部位的确认;
(四)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要害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五)监督检查技防、物防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督促单位维护、改善防范设施;
(六)监督检查要害安全保卫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要害单位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三条予以确认,并通知被确认单位。
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组织工程技术、科研、行政管理人员划定,报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四条予以确认。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等业务活动发展变化的需要,对要害部位定期进行复查、调整,并到原确认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要害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负责本单位要害安全保卫工作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防盗、防破坏、防窃密和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参与安全保卫工作的能力;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制度,并组织贯彻落实;
(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整改隐患、堵塞漏洞、减少危害,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存在的隐患以及整改情况;
(四)注重要害部位人员的政治素质,严把进人关,并随时调整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
(五)组织建立、健全要害安全保卫档案,做到跟踪管理;
(六)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发生的案件、事故。
第十一条 要害单位、要害部位的守卫工作,应当由身体健康的男性工作人员担任。守卫人员应当熟悉要害单位、要害部位情况,掌握各项要害保卫规章制度,发生案件或事故时能及时报警并实施现场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位工作:
(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的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后有重新犯罪嫌疑的;
(三)有进行各种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
(四)其他公安机关认为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要害部位安装、使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按《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要害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并纳入工程的总体设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要害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后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的主管人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要害部位的;
(二)安排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人员在要害部位工作的;
(三)未按本规定设立要害安全保卫技防、物防设施的;
(四)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将要害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纳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总体设计或建设方案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擅自施工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要害部门或要害部位存在重大隐患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出《要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除由公安机关处罚外,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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