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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芬兰共和国就芬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31日)
国务院:
  我与芬兰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就九七年后芬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双方换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如文。

 附件: 芬兰共和国就芬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换文的备案函

  芬兰共和国外交部长塔尔娅·哈洛宁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最近关于芬兰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的会晤,并提议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芬兰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意到芬兰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芬兰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贵国政府接受上述原则,我建议本函及阁下的确认复函,将构成芬兰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钱其琛(签字)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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