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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例举包括如下:
  (一)缔约双方鼓励开展和兴办贸易、工程建设、工业、农业、畜牧业和技术发展项目;
  (二)缔约双方鼓励交换各种商品和产品;
  (三)缔约双方鼓励为执行确定的合作项目互派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专家及相互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办理海关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款不适用于缔约的任何一方已经或将要给予以下国家的利益、优惠和豁免:
  (一)为便利边境的贸易和商品交换的毗邻国家;
  (二)与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将结成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
  (三)与黎巴嫩共和国签有协议的阿盟成员国。

  第四条 缔约双边人员在本协定范围内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兑换货币或以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经济、贸易和技术方面进行合作,这些合作包括在不同领域建立联合项目和公司。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经贸、技术人员和团组互访,推动和方便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参加对方国内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并为对方人员在本国举办短期展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八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顺利的执行,加强两国间的相互合作,缔约双方商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黎巴嫩共和国经济贸易部负责成立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二、混合委员会会议每年在北京和贝鲁特轮流举行或应其中一方的要求而定。
  三、混合委员会专门讨论本协定所述有关合作的全部事宜,特别是:
  (一)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提出相应的措施,供两国有关部门参考;
  (二)提出合理的建议,以发展本协定所述领域的合作;
  (三)讨论执行协定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并制定消除这一分歧的办法。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手续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三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如终止本协定时,对协定有效期内产生的一切义务,双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
  四、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国 华         亚辛·尤素夫·贾比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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