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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关系,并鼓励各自国家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包括:
  (一)两国间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
  (二)为便于发展两国间的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和交流,鼓励兴办合作项目和服务中心;
  (三)两国企业互相在对方国家投资,兴办合资、合作及独资企业;
  (四)为执行合作项目互派专家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有关货物进出口所征收的关税、费用方面以及征收关税、费用的方法和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此规定不适应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它区域性经济组织成员国而给予其它成员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管制法律和法规,缔约双方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达成的协议和签订的合同均以可兑换货币或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支付。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企业家团组互访,相互举办展览会、参加博览会,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公司、企业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为促进双边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同意在海运方面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可指定机构和代表,负责监督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通过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在签字之后经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前三个月,若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议定书和合同,超过有效期尚未执行完毕的,本协定条款继续适用。
  缔约双方经协商,可以通过换文方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换文的内容即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六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贸易协定同时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在亚的斯亚贝巴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戈尔马·毕卢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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