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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医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10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促进两国医药事业的发展和医药领域的合作,双方在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在两国现行法律和实际条件的基础上,促进医药(含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下同)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方面的法律、法规、图书、期刊、学术论文等资料;
  (二)互派药学专家和代表团进行交流和考察;
  (三)互相通报医药生产、科研和市场情况;
  (四)促进双方医药生产制造技术及设计方面的合作;
  (五)鼓励、支持双方医药企业建立合资、合作生产企业;
  (六)为对方医药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提供协助;
  (七)双方协商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维护两国人民健康,保证双边贸易中,医药产品的质量,双方将互通情况,加强合作。

  第四条 中方指定国家医药管理局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越方指定医济部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组织、指导双方合作单位实施本协定。本协定的年度计划由中国国家医药管理局和越南医济部协商确定。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有关费用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执行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的有关内容在年度计划中商定;
  (二)执行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根据对等原则,其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三)双方合作单位的有关费用,依据相应合同规定负担。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二)本协定经双方协商,可进行修改;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正在执行项目的完成,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筱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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