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唐山市清理建房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北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北省清理建房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房出售与清房规定相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



各县(市)房改办、清房办,市直清房办,市直各单位纪委(纪检组),各房改对口
单位:
为了认真做好房改与清房的衔接,既促进公有住房的出售,又保证清房工作的顺利进行,省房改办和省清房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公房出售与清房规定相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现予转发,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超过住房控制标准上限10%以内(含10%)的部分,砖混结构、内浇外砌结构(含框轻、内浇外挂)和框架结构住房的市场价,分别执行1000元/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和1500元/平方米,各自楼、砖混平房、一等砖木平房和二等砖木平房的市场价分别执行8
00元/平方米.700元/平方米.600元/平方米.500元/平方米;超过住房控制标准上限10%以上的部分在上述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增加200元/平方米。
二、两套住房的面积合并计算后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按结构档次较低的一套计算市场价。
三、既住公房,又住私房(不含商品房)面积合并后,以公房标准计算市场价。
四、超面积部分计算的市场价,可按唐政发〔1996〕26号文件中规定的年折旧率进行折旧,设备、结构和层次的不同可相应调整差价。但不得计算现房折扣、工龄折扣和一次付款优惠。
五、各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必须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不得自行定价,严禁低价售房。售房方案必须经市(县)房改办批准后执行。
六、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售房中的各项政策,不仅自身做到不虚报工龄,不高报职务、职称,不搞转让购房权,还应该认真掌握购房政策,搞好售房的宣传、组织工作。
七、在售房、清房工作中,凡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形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进行曝光,严肃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附:冀政房改〔1996〕35号文件

附:河北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北省清理建房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房出售与清房规定相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区、市)、省直房改办公室、清房办公室,省直各单位纪检组(纪委)、
监察专员办公室,各市、县(区、市)纪委、监察局,省直各单位:
为认真做好房改与清房规定的衔接,促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面积掌握问题,要统一标准。各市、县已经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原制定的住房标准执行。这次清房和售房最高控制标准为:正厅级建筑面积120—160平方米(使用面积90—120平方米),副厅级107—147平方米(使用面积80—110平方米),处级80—
110平方米(使用面积60—80平方米),科级以下(含科级)56—80平方米(使用面积40—60平方米)。科级以下干部(含科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面积基础上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具备下列两项条件的,可在规定面积基础上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具
备下列三项以上(含三项)条件的,可在规定面积基础上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一)家庭人口在4人以上(含4人)且三代同住的(居住人口必须具备本市户籍);
(二)已参加工作或达到结婚年龄的子女无房,需与父母同住的;
(三)年龄达到50岁的;
(四)工龄达到30年的;
(五)担任科级职务(含副科)达到15年以上的。
上述规定,只作为这次售房和清房暂时控制标准,不作为建房和分房的依据。
二、在公房出售和清房中,共用楼梯、楼道、地下室不计入购房和清房面积,阳台10平方米以内不计算面积,超过10平方米部分要计算建筑面积。
三、因住房设计原因造成不可切割部分超出上述规定建筑面积的交市场价,超出清房政策规定高幅控制面积10%以内的,省直和石家庄市区,钢混结构的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不得低于1600元,砖混结构的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不得低于1100元;超出10%以上的
部分,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再加200元。其他各市和石家庄市区以外的地方,按当地政府认可的市场价执行,但超出10%以内的部分,钢混结构的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不得低于1500元,砖混结构的楼房每平方米售价不得低于1000元;超出10%以上的
部分,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再加200元。
四、每户原则上只居住一处住房。确有困难的可居住两处住房,但住房面积原则上不能超出规定标准,超出面积不可切割部分按第三条规定的价格执行。
五、暂不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对超标准住房问题,超标部分按清房规定的时间以市场价购买,并不准用集资建房款计抵;以市场价购买的超标部分房屋面积,可以不再计租;待房屋出售时再办理产权证书。
六、各市房改和清房部门要积极配合工作,对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特殊问题,主动沟通情况,共同研究,形成一致意见,加以解决。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11月23日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