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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贯彻执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贯彻执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
一、提倡晚婚、推行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符合《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夫妻生育实行生育计划证制度,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生育计划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计生办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发放。有特殊情况的,可由男方户籍所在地发放
,并通知女方户籍所在地。
夫妻双方均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渔业生产劳动或男方为连续外海捕捞五年以上的渔民,只生一个女孩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依据《条例》规定,由县(区)计生委批准,发给生育计划证。
二、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农村仍推行“一胎上环,二胎结扎”。不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经教育仍拒不落实者,镇、街道计生办应发书面通知,限于五日内落实。逾期不落实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经
济处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促使其落实。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只生育一个孩子。小孩年龄在十四周岁内,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每月发给奖励费5元,发至小孩十四周岁,或者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如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村民的,由在职一方单位发给。过去
已办证,由一方单位发给奖励费的,仍由一方发给。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正常上班的各种待遇;在批准退休时,仍按厦府(1985)39号文件规定,加发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已领取百分之一百的不再增加);独生子女夭折而无人赡养者,按基本工资百分之一百发
退休金。
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优待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自行制定。按规定可生育二孩而自动放弃生育指标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除享受领证待遇外,可另发给一次性奖励六百至八百元;如领取奖励后再生育的,除收回奖励外,并按计划外二孩生育处
理。
四、凡进入我市的外来育龄人口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到指定地点办证登记,符合规定的发给婚育审检证后,有关部门方可准予办理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领取营业执照,招用为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等,逾期不办理婚育审检证或有效期满未重新登记者,依法处理

五、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征收;违反生育间隔规定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一倍征收;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超生二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五倍征收;超生三个孩子以上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
七倍征收。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实行一次性征收,个别缴纳有困难者,经征收机关批准,可分期缴交,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计划外超生者,从怀孕之月起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工资已在最低档次无级可降的,比照相近级别的工资额调降。降级工资在处罚期满后不能恢复。处罚期限: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处罚限制期为一至三年(一年以内的按一
年计算,一至二年的按二年计算,二年以上的按三年计算);计划外超生的处罚限制期为七年。均从处理之日起算起。
七、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在处罚限制期限内均不得评为先进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不发给综合奖(含生产奖、业务奖、超产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奖),不转正、不提拔、不晋升、不提工资;不发营业执照、不发汽车驾驶执照、不准承包工程;村民不得安排到乡镇企

业工作、不招工、不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安排宅基地等。各有关部门在办理上述事项或进行年度有关证照审检时,必须审检当事人的婚育节育证明。没有出示证明的,一律不予办理。
八、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每发生一个计划外生育,由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予以经济处罚。主管部门还应追究该单位领导责任,扣发单位各领导成员两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和半年奖金,情节严重、影响坏的,上级机关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决定报同级政府人事、监
察、计生部门备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引起的自动辞职、退职或除名、开除等,仍应视为原工作单位当年度的计划外生育,该单位仍须承担责任,应负责督促当事人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九、对未认真执行《条例》规定,没有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县(区)、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出现计划外生育现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等责任人,在评选先进单位与先进个人时,执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个人
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未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评上荣誉称号的,应由批准机关负责撤销,情节严重的应予通报批评。
十、在本市境内的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国内私营、集体、国营及内联企业都必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要有明确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不认真执行《条例》和本规定的上述企业,导致计划外生育者,
按《条例》和本规定追究责任。
有关劳动部门为外商招收员工时,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招聘条件写入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同时查验婚育节育证明。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满处罚期限的,不得招用。招用期间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条例》及本规定处理。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把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承包、租赁合同,由承包、租赁者依照《条例》及本规定管理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予追究责任。
十一、计划外生育费依法由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计生办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征收;外来暂住人员由暂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计生办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征收,也可由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直接征收。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实行“镇(街)收、县(区)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确保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支出,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编制用款计划,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经县(区)财政
部门审批下达。
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提取一定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全县(区)计划生育事业。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必须做到手续完整、凭证齐全、帐目清楚。镇、街道办每年要向群众张榜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对违反财政法规的征收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按规定分别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交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可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计划生育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按有关规定处理的,继续有效。



1996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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