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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好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原有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衔接问题;另外,按照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第三项的要求,深圳仲裁委员会在主要受理国内仲裁案件的同时,对于涉外仲裁案件的当
事人自愿选择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应当积极做好受理、审理工作。
二、关于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问题,深圳仲裁委员会应与人民法院联系,依据仲裁法和国办发〔1996〕22号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协商处理好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问题。
三、有关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第四项规定,对其在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予以修订。修订后的格式是,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各合同公证、登记机构在对合同进行公证、登记时,应当使有在深圳仲裁意愿的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并载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五、各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积极宣传仲裁法和国办发〔1996〕22号文件,宣传新的仲裁制度,以充分发挥仲裁工作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民事权益纠纷方面的作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正确实施,保证仲裁工作的连续性,保护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贯彻实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8月1日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办发〔1995〕44号)中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原有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衔接的规定修改为: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原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照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仲
裁的规定由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范围内原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分别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原仲裁机构所在的地方依法不能组建或者可以组建但未组建仲裁委员会
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选定其他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由双方选定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协议放弃仲裁、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三、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与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应当采用同一标准。
四、请有关行政机关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其在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予以修订。修订后的格式是,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通知中有关法院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



199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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