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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首都城市现代化建设取得了突出成就:城市面貌明显改观,综合服务功能进一步增强,市民居住条件得到改善。但是必须看到,为了进一步增强首都功能,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民经济发展,不断改善市民居住条件,首都城市现代化建设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繁重。对此
,市政府要求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施工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其他有关单位和广大市民,从大局出发,互谅互让,相互支持,妥善解决城市建设中施工扰民和妨碍正常施工秩序的问题,以保证首都城市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现就维护施工正常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做好工程周围居民的工作,共同维护正常的施工秩序,以保证城市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在各区、县政府的领导和有关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由街道办事
处、居民代表、派出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参加,共同开展创建文明工地活动。
二、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施工单位要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科学合理地组织施工,积极创建文明安全工地。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施工方案进行审定,并经工程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方案中应当包括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污染扰民的措施。
(二)施工单位要教育施工人员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群众利益,尽力减少工程施工给当地群众带来的不便;当地群众要积极支持城市建设,维护施工单位正常施工。施工单位和当地群众要自觉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约》,建立起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支持配合的良好关系。
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未在施工现场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经批准在夜间进行超噪声限值施工的,由负责批准开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按严重违章施工处理,暂扣或者吊销施工许可证。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一般建设项目的土方工程以及按照设计要求必须连续施工的工程,需要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向工程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程所在地区的环保部门备案。未经批准,禁止施工单位在22时至
次日6时进行超过国家标准噪声限值的作业。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公布连续施工的时间,向工程周围的居民做好解释工作。
(二)开挖土方量10万立方以上或者需连续运输土方15日以上的深基础作业,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指定行车路线的专用通行证。
四、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成立群众来访接待处。接待处要认真接待来访的居民,接受并处理关于施工噪声扰民的意见,并于3日之内给予答复。
(一)单位和个人受到施工干扰,可到施工现场的群众来访接待处投诉。投诉未得到处理的,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对群众的申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公安、环保、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妥善处理,并于10日之内答复当事人。
(二)单位和个人对工程所在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多人申诉同一问题时,应推举5人以下代表提出申诉意见。
五、居民以施工干扰正常生活为由,对经批准的夜间施工提出投诉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请,由环保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噪声值标准进行测定。施工噪声超过标准值时,环保部门应当确定噪声扰民的范围,并出具测定报告书。
(一)凡经环保部门测定,并确定补偿范围和签定补偿协议的,签约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认真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
(二)建设单位对确定为夜间施工噪声扰民范围内的居民,根据居民受噪声污染的程度,按批准的超噪声标准值夜间施工工期,以每户每月30元至6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因各类抢险施工造成噪声扰民的,对附近居民不予补偿。由抢险工程所在地的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抢险工程周围居民的工作,确保抢险工程顺利进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定补偿协议,补偿费由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施工正常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或者在交通道路上设置障碍,阻止施工车辆正常进出;严禁向施工现场投掷各种物品或者殴打施工人员、破坏生产设备及其它公物。
七、依法严肃处理各种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行为和责任人。以各种理由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或者在交通道路上设置障碍、阻止施工车辆正常进出的,由公安机关强行拆除障碍、将责任人带离现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对组织煽动居民扰乱正常施工秩序
的主要责任人,要依法予以处罚;给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扰乱正常施工秩序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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