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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完善省以下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1994年我国进行了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经过两年的实践,中央对省级的分税制体制框架已基本确立,并且在预算执行中产生了积极效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地区)根据中央对省级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模式,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相继制定了省
以下财政体制办法。这些办法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分税制的总体要求。但是,有些地区在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纵向财力分配方面还存在明显不合理因素,在税种划分、税收返还操作办法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为了保证分税制财政体制框架的完整性,各地区要参照中央对省级分税制模式,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分税制体制落实到市、县级,有条件的地区可落实到乡级。
二、各地区在执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过程中,要认真贯彻国发〔1993〕85号文件精神,严格按体制规定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已经划归中央的收入,不得列入地方收入范围。
三、为保护各级财政培养财源和组织征收“两税”的积极性,在“两税”收入分配方面,各地区对增值税25%部分和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收入的增量,原则上应按中央对省的办法执行。确因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应保证县级财政获得的收入增量不低于上述收入总增量的70%。

在地方税收入分配方面,应充分考虑县级财政困难,尽量按税种划分收入,充分调动基层财政组织收入的积极性。
四、省级财政承担调节辖区内地区间财力差异的职责。在目前情况下,省级财政必须将适当集中的财力用于解决财政困难县的工资发放和其他必不可少的支出,两年内使各县财政供养人口人均财力不低于4000元。
五、为解决分税制后存在的增量重复上解的问题,从1995年起中央财政已取消了上解地区原体制上解的递增。各地区应比照中央对省的做法,逐步取消下级财政原体制上解的递增。
六、为了减少资金的在途时间,保证各级财政资金的正常调度,从1996年起,各地区必须按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的办法,将资金调度比例逐级核定至县级,省、市级均不得再采用拨款方式调度税收返还资金。



19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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