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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军区关于印发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民兵装备仓库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军区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民兵装备仓库职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民兵装备仓库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民兵装备仓库职工管理,根据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将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四省(自治区)现归地方建制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有关问
题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各县(市、区)人武部民兵装备仓库职工。
第三条 县(市、区)人武部收归军队建制后,所属民兵装备仓库职工由县(市、区)人武部负责管理,其编制、行政经费供应渠道,维持现状不变。
第四条 县(市、区)人武部民兵装备仓库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经费在国家核拨的人武部民兵装备仓库职工行政费中列支。
第五条 民兵装备仓库招收新职工,必须根据编制员额和工作需要,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新招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六条 县(市、区)人武部民兵装备仓库职工调动由军队主管部门审批,当地劳动部门办理调动手续。调入职工必须从严控制,在编制员额以内,确因工作需要,条件合格者方可调入。
第七条 县(市、区)人武部民兵装备仓库职工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市、区)人武部民兵装备仓库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按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文件和国家有关政策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县(市、区)人武部民兵装备仓库职工档案由人武部负责管理,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搞好档案传递,严格各种手续,严防丢失,严禁涂改。
第十条 县(市、区)人武部民兵装备仓库职工住房等生活实际问题,由县(市、区)人武部商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武部民兵装备仓库职工奖惩,由县(市、区)人武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奖惩要同思想政治工作、行政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对工作尽职尽责,成绩突出者或工作马虎,发生重大失误者,参照自治区职工奖惩规定和总参谋部关
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等规定予以奖惩。奖励经费在行政经费中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和宁夏军区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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