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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地区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行发(1996)12号

  为鼓历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晋中地区投资和兴办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晋中地区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地区境内设立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生产性的三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在法定免减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占到该企业当年生产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法定免减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照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际经营不满期限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投资于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的项目;围绕能源、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食品等支柱产业,为现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嫁接改造项目,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其它三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

第四条 投资于工业、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以及房地产等到项目的用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使用费,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照县(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同时免缴城市房地产税10年。

  其它三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照县(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同时免缴城市房地产税5年。

第五条 投资于农、林、牧、鱼开发性项目;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等项目;开发利用滩涂或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开发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的项目,可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画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中方负责按期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在本地区境内的寿阳、昔阳、和顺、左权、榆社等五县设立三资企业,在享受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免、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报请上级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三资企业用煤、水、电、油、气由有关主管部门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八条 三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对外销产品,纳入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对内销产品,纳入全区运输计划优先安排;企业也可购置自备车或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品。

第九条 外商和港、澳、台同胞通过兴办三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三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举办、扩建出口产品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分得利润捐赠于国内公益事业,可全部退还其捐赠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鼓励三资企业在国内雇佣所需的职员、工人,也允许他们从国外聘任技术专家、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三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招聘各类职员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职员招聘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鉴证。

第十一条 本地我投资方委派到三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在企业资金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安排使用。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区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不能自行平衡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后允许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平衡外汇收支。

第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可以向三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国内、外币贷款:1中短期贷款;2中长期贷款;3进出口买方信贷;4临时贷款;5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行平衡的,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6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的,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晋中地区招商引资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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