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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并逐步实现农村五保供养向农村养老保险的过渡。
卫生部门应当为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提供便利,做好五保对象的防病、治病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完成义务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七条 五保对象一经确定,应当由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敬老院)、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供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处理意见等。
第八条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确保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一般以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情况,适当提高供养标准。
第九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也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统筹的款物,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发放,任何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建立五保供养基金或者专项经费,切实保障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帮助五保对象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应当推行集中供养,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乡(镇)以及有条件的行政村,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保证敬老院所需经费的及时筹集,巩固提高办院水平。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履行供养五保对象的职责,督促筹集和兑现供养款物,积极帮助敬老院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社会公德和敬业精神,严格履行应尽职责。
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敬老院可以适当开展创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现行的税收优惠;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批收费时给予优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金融部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五保供养协议中已予登记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权督促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十九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所扶养的五保对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终止五保供养协议中其应享受的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五保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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