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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市人大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五千元;
(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对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让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三)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
(四)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载货的;
(五)在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档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六)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七)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深圳营运车辆(含驻深货运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的,处两倍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
(二)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三)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四)在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者在道路上随意上下客、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七)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八)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九)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违反第(一)项的,处两倍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
被拍照记录闯红灯的机动车辆,可以依据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车主。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排队等候,争道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四)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未申领教练车号牌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六)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二个月。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四)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七)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九)驾驶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十)不按规定超速行驶或者强行超车的;
(十一)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违反第(二)项至(四)项规定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违反第(五)、(六)、(十一)项规定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驾驶凭证,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违反第(七)项至第
(九)项规定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每超载一吨,处一百元罚款;机动车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四)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五)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予以没收;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道路上的收费站未开足通道,影响道路畅通的;
(四)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余泥渣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七)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

第四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
(二)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上、拘留、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前款第(二)项处罚权限,市公安交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行驶。
第二十三条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的,须二人以上,并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暂扣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六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安交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没收机动车辆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对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公告;对公告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的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上签名。拒绝签名的,可以暂扣其驾驶证。
当事人或者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注销其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十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注销驾驶证的,一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义务监督。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第三十条 市公安局和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对公安交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举报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公安交管部门查证属实并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管部门暂扣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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