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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力量筹资修建公路,加快我省公路建设,改善我省交通状况,推动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团体和公民自筹资金修建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筹资是指机关、单位、组织、团体和公民投资、集资、捐助、入股、贷款、引资和向农民发行公路建设债券等。
第四条 社会筹资改造或扩建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省交通部门可委托省公路管理部门或地(市)交通部门与筹资方签订协议,将现用公路作价入股。
第五条 凡社会投资、集资、贷款和股份制经营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公路、桥梁、隧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成后经批准可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新建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干线公路,标准达到或超过二级公路的;
(二)在干线公路上新建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
(三)在干线公路上新建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
(四)新建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县乡公路,达到或超过三级公路标准、路面为沥青或水泥的;在县乡公路上,新建的较大型公路桥梁和隧道;
(五)改造现有公路,标准提高一个等级、里程在30公里以上的;
上款各项数字均包括本数。
第六条 社会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新建和改造干线公路,由筹资方向省交通部门提出申请,新建县乡公路,向所修建的公路所在地的县(市)的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对社会筹资建路申请,交通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计委批准立项。
(三)立项后,筹资方应委托有相应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费用预算,工程设计和预算报省交通部门审批。
(四)根据批准立项的文件,由筹资方办理公路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第七条 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的征用土地和拆迁费用,经筹资方与被征用土地单位、被拆迁单位协商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并经有批准征地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交付征用土地和拆迁费用,待公路建成后在收取的通行费中首先偿还。
第八条 社会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筹资方应在半年之内组织施工建设,逾期不组织施工的,由交通部门报请计划部门撤销该建设项目。
第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施工,由筹资方以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有公路建设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对施工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 筹资修建公路要按有关监理办法实行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工程建成后,由筹资方报请交通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将有关资料报上级公路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
第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完成后,交通或公路管理部门应与筹资建路言签订管理、养护合同,保证公路完好和畅通。
第十三条 收费站点的设置,经筹资方申请,由省交通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路畅通、安全和统一规划管理的原则,提出设点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站点的收费活动由交通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收费标准及征收办法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主要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并可取得一定比例的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比例,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以现有公路作价入股建成的公路,其经营收益可按股分成,分成所得应专项用于公路建设。
第十五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期限,从建成之日起到建路项目全部投资和限定的经营收益收回后立即停止。具体收费年限,由省交通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接受财政监督,除用于收费人员经费及公路正常养护外,应首先保证征地、拆迁费用和集资、贷款的偿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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