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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10月1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拍卖活动的管理,规范拍卖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经国内贸易部和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机动车拍卖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转让机动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需处理的机动车,必须委托本办法所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充抵债务、罚金、罚款以及无法返还的机动车;
(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和充抵税款、罚款、规费的机动车;
(三)公安机关保存的超过招领期限的遗失机动车和其他确认为无主机动车;
(四)其他应强制处理的机动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拍卖除上述范围外的其他机动车,也可委托本办法所指定的拍卖人拍卖。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不得进行拍卖:
(一)按国家规定应报废的机动车;
(二)海关监管期内的机动车;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机动车;
(四)处分权有限制或存有争议的机动车。
第六条 机动车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拍卖机动车,应当向拍卖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拍卖机动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项范围内的机动车,应当提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拍卖机动车等核实后,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数量、发动机号、车架号码、存放地点等;
(三)拍卖保留价;
(四)拍卖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拍卖机动车的交付时间、方式、保管责任;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拍卖机动车的保留价,由委托人确定或委托拍卖人确定,也可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
拍卖机动车的保留价,委托人和拍卖人应当保密。
第十条 除定向拍卖外,拍卖人应在拍卖十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数量;
(二)拍卖的时间、地点;
(三)拍卖机动车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展示期间,竞买人可以到现场查看机动车及索取有关资料。
拍卖人应当为竞买人提供咨询服务,并告之其已知的瑕疵。
第十二条 拍卖人对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发给竞买证,并可向竞买人收取适量保证金。保证金在拍卖终止后退还竞买人或抵作拍卖机动车的价款。
第十三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的拍卖师主持。
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当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拍卖机动车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当场予以说明。拍卖机动车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
拍卖人必须将委托拍卖的机动车,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以下简称买受人)。
第十五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确认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买受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码;
(三)成交价款及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拍卖机动车的交付时间、地点;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六)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机动车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机动车再行拍卖。
拍卖机动车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机动车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机动车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九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属于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机动车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除上述之外,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
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委托人获得的罚没或无主机动车拍卖收入,必须及时、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分成。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机动车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上户等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时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出现异议的;
(二)拍卖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或终结拍卖活动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或终结拍卖的情形的。
中止或终结拍卖由拍卖师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终结拍卖后需再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活动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二)拍卖机动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的;
(三)委托人、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
(五)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六)买受人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七)委托拍卖的代理或委托竞买的代理属无效代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行为。
无效拍卖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第二十四条 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拍卖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含买受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市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拍卖规则,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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