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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输血工作的管理,保障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积极推行公民无偿献血。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民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民献血及血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三)办理献血证书的登记和发放工作;
(四)负责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五)监督、检查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各单位应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应按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公民义务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并组织和动员本单位、本辖区的公民参与献血活动。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六条 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户籍在本省并在本省常住的,每5年献血一次;
(二)户籍在外省但在本省暂住一年以上的,在暂住期间献血一次;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读书的,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时间超过5年的,每5年献血一次。
解放军、武警驻川部队的现役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义务献血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单位组织本单位的职工按计划履行献血义务,无工作单位的居民、村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其履行献血义务。
公民也可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血站直接献血。有工作单位的计入其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无工作单位的计入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
第八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由血站进行国家规定的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格检查合格而拒不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其体格检查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九条 公民献血每一次不得超过400毫升。其中义务献血每一次为200毫升,本人要求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履行二次献血义务计算。
公民可以多次献血,但献血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由血站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三天,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开展采供血业务的机构,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采供血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二条 血站及医务人员应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检查标准和采血操作规程,并应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采血工作的安全和血液质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
严禁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严禁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履行献血义务或雇佣他人、请亲友顶替本人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身份证明免费享用总量为无偿献血量3倍的医疗用血,超量用血部分,按义务献血公民用血对待。
义务献血的公民可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享用平价医疗用血,其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凭居民身份证、献血体格检查结果通知单用血,其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平价收取。
符合献血条件但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尚未安排其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有工作单位的凭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用血,无工作单位的凭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血,其费用按国家规定的平价收取。
第十六条 符合献血条件而拒不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其医疗用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平价的2倍收取。
医疗机构应将按前款规定所收取费用的50%上交给卫生行政部门,用于公民献血工作。
第十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给予输血。公民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用血手续。

第十八条 血站应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保障医疗用血的需求,确保供血的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并结合临床用血需求自行储备适量血液,做到计划用血。
医务人员在医疗用血时,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输血安全,实行成份输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公民义务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五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任务的;
(四)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五)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职工符合献血条件而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雇佣他人或请亲友顶替本人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采供血许可证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的;
(二)血站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三)医疗机构使用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违反本条例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血站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或有严重传播危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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