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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有关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改装、使用、维修机动车辆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对全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
各级公安、环保、交通、公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机动车辆驾驶、维修人员防治尾气污染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对超标排放机动车尾气污染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公安、环保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条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内容:
(一)初次检验、年度检验;
(二)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强制报废及监督拆解;
(三)道路行驶抽检及巡回检验;
(四)城市入口处外地机动车辆的尾气监督检查;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后出厂时的尾气抽检;
(六)机动车辆尾气检测单位的认证和检测人员的培训;
(七)进入市场交易车辆《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检查;
(八)将机动车辆尾气排放指标列入车辆维修厂质量考核内容;
(九)公交客运交通车辆、营运客货车辆和交通专业运输车辆以及垃圾车、排土车、工程车尾气污染的防治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机动车辆尾气防治内容,由各有关部门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市公安局负责第(一)项、第(二)项;市公安局、环保局共同负责第(三)项、第(四)项;市环保局负责第(五)项、第(六)项;市工商局负责第(七)项;市交通局负责第(八)项;市
公用局、交通局、城建局、建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第(九)项。
第七条 防止机动车辆尾气污染,应严格执行国家根据《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1~14761.7—93)。
第八条 机动车辆制造厂、维修厂,应配置尾气测试仪器,保证车辆尾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九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定期对车辆尾气进行自检,发现超标及时治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抽检。没有条件自检的,可以委托检测单位检测。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加强车辆维修、保养,保证车辆尾气不超标排放。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初检达不到尾气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发牌证,尾气年检不合格的不准其继续行驶。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尾气超标,属于能够治理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治理,确属无法治理的,应尽快淘汰更新。
第十三条 公安、环保部门在路检、巡检时发现尾气超标车辆,应立即扣留有关证件,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对车辆尾气超标的罚款由环保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6]179号文件发布的《 大连市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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