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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三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四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五章 渔船安全保障与施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公布办事程序、时限,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 新造、更新、改造、购置渔船,由申请人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申请表,逐级上报,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并签发批准证件。
(一)远洋捕捞渔船、中外合资及合作企业的捕捞渔船、主机额定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捕捞渔船和进口的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新造主机额定功率小于441千瓦的渔船、从外省购置的近海渔船和更新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改造渔船、省内购置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新造及购置内陆水域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机动养殖渔船,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非机动渔船和机动捕捞渔船改为非机动养殖渔船,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新造、购置渔船用于近海捕捞生产。可以联合等多种形式,与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共同新造、购置大功率渔船从事外海和远洋生产。
第七条 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经批准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近海捕捞渔船,不得超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机功率控制指标。
第八条 购置渔船,须按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后,由买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不准购置、出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港航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四)钢质渔船船龄超过二十年的;
(五)《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捕捞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件不全的。
第十条 更新、改造渔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新渔船必须淘汰旧船,经检验报废的渔船必须拆除;
(二)更新渔船的主机功率应相当于原船只的总功率;
(三)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四)不得擅自改造非机动捕捞渔船为机动捕捞渔船。
第十一条 承造(含修理,下同)渔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渔船承造认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承造的渔船,必须具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证件。

第三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十二条 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签发有效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年检制度。
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经批准更机改造、改变作业性质及航区,必须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我省渔船,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到船主居住地区渔港监督机构进行渔船登记,确定船籍港和所有权,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渔船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每艘渔船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登记机关按统一规定编排。
第十五条 渔船证件不准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
第十六条 租赁、抵押渔船,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应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附送有关证明文件和证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渔船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
(五)渔船所有人名称或住址;
(六)渔船共有情况;
(七)渔船租赁或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办理注销登记的,须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持乡、县人民政府核实或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证明,连同有关证件递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一)所有权转移;
(二)解除租赁或抵押合同;
(三)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
(四)报废或拆毁。
第十九条 报废、灭失渔船的有关证件无法递交,应登报声明作废。超过六个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其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和各种证件视为自行放弃。
第二十条 报废、灭失的渔船,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后,原渔船所有人近期内新造、购置渔船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原核定的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可保留二年。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须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收回有关证书。报停时间超过半年的,各项费用减半收取;不足半年的,应交纳全年各项费用。
报停结束要求恢复作业的渔船,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返还原收回的有关证书。

第四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二十二条 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已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
(二)检验合格,具有有效的渔船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须有捕捞许可证,其他作业渔船须有相应的专项许可证。300千瓦及以上的渔船还须有油类记录簿;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150千瓦以下渔船的船员须持有技术训练证书;150千瓦以上渔船的所有船员还须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等四项专业训练证书;
(四)按规定清晰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船员必须持有《出海渔民证》或《出海船民证》。渔船具有《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渔船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准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
第二十五条 不准使用渔船参与走私、贩毒、偷渡、盗窃和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准非法越入邻国海域捕捞作业。从事外海、远洋作业的渔船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渔业协定和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船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港内渔船应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七条 渔船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港内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渔港监督机构可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渔港、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渔船的防污染设备须按有关的规定配备。
第三十条 报废的钢质渔船必须自认定报废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拆船厂点拆解。

第五章 渔船安全保障与施救
第三十一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渔船和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渔汛期间,渔港监督机构应会同渔政机构,对作业区渔船的安全航行、安全作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渔船须按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救生设备应刷写船名船号。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的,不准出航。在甲板上作业和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四条 渔船不准超越抗风等级冒险出海,已在海上的必须停止作业,并采取避风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渔船在冬季作业时,应采取防冻防滑安全措施。船上用火、用电须防止发生火灾和煤烟中毒事故。
第三十六条 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违章超载。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载货运输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第三十七条 渔船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责任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或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发现渔船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应责成其重新检验和改正。
第四十一条 渔船遇险或遇难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及时向渔港监督或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有关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听从组织救助部门的统一指挥。
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筹集部分资金用于海难救助。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渔船发生碰撞事故须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按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单方逃离事故现场。
第四十三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或擅自承造渔船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渔船证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500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新造、更新、改造的渔船或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三无”渔船,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三无”渔船所有人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渔船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当场无法交纳罚款的,可
暂扣渔船上的非安全航行的属具。
第五十二条 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须两人以上,并严格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进行行政处罚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五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捕捞渔船:是指从事水生动物、植物采捕作业的机动和非机动渔船。
水产运销船:是指从事国内、国外鲜活水产品运销的渔船。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海洋水产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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