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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止无线移动电话并机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无线移动通信网正常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移动电话实行一号一机(卡)一证,使用无线移动电话应随身携带由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的《福建省公众移动电话使用证》。
第三条 凡进入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必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用户自备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应经无线移动电话经营单位核准方可允许进网使用。
第四条 从事销售、维修无线移动电话机的单位,须具有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准销证,并经邮电部门的资格审查,取得经营许可证。
未经无线移动电话经营单位授权的销售、维修无线移动电话机的单位,不得进行无线移动电话或个人身份识别卡(SIM)卡的写码。
第五条 禁止下列非法复制、窃取无线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
(一) 窃取、泄露他人无线移动电话码号资料的;
(二) 明知他人盗用无线移动电话码号进行并机而为其提供并机设备或帮助的;

(三) 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复制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码号和个人身份识别卡(SIM卡)的;
(四) 利用技术手段,从空中或其它途径窃取移动电话码号;
(五) 明知是盗用他人电话码号或个人身份识别卡(SIM卡)的无线移动电话而进行销售或介绍销售的;
(六) 明知是盗用他人电话码号的无线移动电话而购买或使用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邮电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或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通信设备、仪器等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用户和邮电部门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凡举报投诉非法并机者,一经查实,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5年3 月2日颁发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无线移动电话并机的通告》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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