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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采江砂的若干规定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有矿产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长江南京段采砂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即1996年8月26日至1998年底,所有采砂船舶一律不得在长江南京段从事采砂作业。
禁采期间,《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江砂开采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具体负责禁采期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水利、矿管、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禁采期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本地区、本单位采砂船舶的管理,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禁采期间,非本市在籍船舶应当驶离本市水域;本市籍采砂船舶应当按照主管机关指定的水域停泊、封存采砂设备。因特殊情况不能集中停泊的,必须向主管机关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就地封存。
第六条 采砂船舶驶离指定停泊水域,拆封采砂设备,应当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主管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决定。未经批准,采砂船舶不得驶离指定停泊水域、拆封采砂设备。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采砂作业的,由主管机关扣留船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盗采江砂的,在堤防安全保护区水域内从事采砂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在水域航道控掘坑穴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
没收采砂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开采江砂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没收违法开采出的江砂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矿局委托市公安局依法实施,并办理行政处罚委托手续。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开采江砂没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水利局委托市公安局依法实施,并办理行政处罚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扣留船舶,应当给当事人开具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在汛期,也可以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严格执法,不得营私舞弊、循私枉法。违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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