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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海口市政府


(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市郊各镇、开发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实行分类袋装收集,运输密闭化,并积极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发展规划,会同市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实施。
第八条 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二)具有环境卫生经营服务所应具备的机具、车辆等设备;
(三)具有允许使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运输、中转设施及处理场地。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条 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卫有关作业规范、技术标准做好所承受的环境卫生经营业务,提高作业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环境卫生设施(垃圾桶、垃圾收集屋、果皮箱等)的建设和设置由各单位负责并按下列分工实施:
(一)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负责;
(二)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居住区、工业区等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公园、旅游点、体育、文化等场所及车站、公交始末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具有便于识别的容器单独存放有害特种垃圾。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设置垃圾箱(桶)等设施应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适应,有密闭、防蝇、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外观应整洁。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居民应按环卫管理部门规定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塑料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存放各种生活垃圾的塑料袋,应完整不破,袋口扎紧不撒漏。水域沿岸单位、船舶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袋
内,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收集。禁止将生活垃圾倾倒在江、河、海域内。
第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的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将垃圾分类袋装,在规定的时间,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指定地点。
第十六条 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以及长度超过1米的旧家具、办公用具、废旧电器及包装箱、箩筐等大件废弃物,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七条 医院垃圾、放射性垃圾、传染病人的垃圾、动物尸体等有害垃圾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中产生的渣土垃圾应自行清理,或委托环卫管理部门有偿清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建筑工程渣土、泥浆的管理工作按《海口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及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九条 垃圾收集后,垃圾容器应及时复位,清扫作业场地,做到车走场净。
第二十条 环卫管理部门和驻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应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垃圾袋装和分类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不得暴露运输。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应经常清洗和保养,保持车辆整洁完好。装运生活垃圾不得超载、吊挂,行驶途中不得飞扬、撒漏。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委托其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及设置生活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
对居民可按一定标准收取生活垃圾管理费用,所收款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收取。
第二十三条 在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遵守本办法并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补建或限期改正。拒绝不建或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环境卫生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环境卫生设施,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坏污染环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和其他合理要求,随意倾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至三千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投放大件废弃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每件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六)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未将垃圾运往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运输垃圾车辆不加密封,在运输途中超载、吊挂、飞扬、撒漏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未按市环卫管理部门规定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或放置容器数量不够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有关规定,将有毒垃圾、特种垃圾及渣土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未按规定缴交或逾期不缴交生活垃圾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已造成污染环境卫生的,应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海府办函〔1994〕118号文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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