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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修正案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一、第十一条一款修改为: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的食用犬实行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工作由吉林市牲畜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
二、第十一条二款修改为:定点屠宰户购进食用犬后,必须实行笼养,并在五天内宰杀。
三、第十七条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食用犬散养或超过五天未宰杀的,由有关部门强行宰杀,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199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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