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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下列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税的纳税人:
(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
(三)承包经营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和薯类作物收入;
(二)棉花、麻类、油料(不含葵花籽)、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收入;
(三)明地蔬菜收入。
第四条 农业税实行差别比例税制。各盟市、旗县的平均常产和税率,分别按照原各自的平均常产和税率执行。尚未确定平均常产和税率的,比照毗邻地区的平均常产和税率计算。
第五条 各盟市农业税计税主粮分别是:
(一)巴彦淖尔盟、阿拉善盟、锡林郭勒盟、包头市和乌海市为小麦;
(二)兴安盟、哲里木盟、伊克昭盟、呼和浩特市和赤峰市为玉米;
(三)呼伦贝尔盟为小麦、玉米;
(四)乌兰察布盟为小麦或者玉米(由盟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规定的粮食定购价格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业税计税面积,由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播种面积,采取一年一定或者一定几年的办法确定。原计留的免税地除农户庭院种植外,一律征收农业税。
第八条 具体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在科学试验期间所取得的农业收入,给予免税;
(二)利用宅旁、隙地种植的零星农作物收入,给予免税;
(三)因退耕还林、还牧、还草减少计税面积的,按实际退耕面积免税;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的耕地,1年至3年内免税;
(五)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和尚未达到温饱、收入在国家规定的贫困线以下的贫困农户,给予免税;
(六)因遭受自然灾害而减产的纳税人,实际产量折主粮后低于常年计税产量或者由嘎查村委会民主评议确定为歉收,符合下列规定的,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1·歉收一成以上(包括一成)不到三成的,在实际歉收成数的基础上,加半成减税;
2·歉收三成以上(包括三成)不到五成的,在歉收成数的基础上,加二成减税;
3·歉收五成以上(包括五成)的免税。
前款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的程序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嘎查村委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查,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减征、免征农业税机动数。
第十条 农业税随同正税征收12%的地方附加。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开垦荒地的,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加征应征税额30%至50%的农业税。
第十二条 农业税及地方附加以折征代金为主,具备征粮条件的地区,也可以直接征收粮食。征收折合率由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在中等粮食收购价格适当确定。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以1995年度实际入库数为基数,按不高于5%的比例从增加的收入中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四条 农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62年10月17日原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62蒙财农逸字第751号)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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