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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酒店的会议室(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六)金融、证券交易、期贷交易的经营场所;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侯室;
(八)医疗机构的侯诊室、诊疗室、病房;
(九)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三条 长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消除禁止吸烟场所内的烟草广告;
(四)及时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五)根据本规定和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七条 非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的各项职责;
(三)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提出警告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其委托的组织应当责令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行为,并可以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下的罚款。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其委托的组织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禁止吸烟制度,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提倡开展无吸烟学校、无吸烟办公室、无吸烟车间和无吸烟工厂活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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